中國消費者報報道(記者聶國春)王大爺去銀行存退休金,卻在工作人員的推薦下購買了銀行代銷的基金產品,結果贖回時虧損了21萬元,遂訴至法院。近日,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對于王大爺購買涉案基金所遭受的損失,銀行應承擔賠償責任。
2016年7月,王大爺去銀行存退休金時,看到有關基金產品的宣傳,便向客戶經理咨詢有無適合自己購買的理財產品。在得知王大爺除了定期存款和買國債外,沒有任何其他投資經驗后,客戶經理對王大爺做了風險評估,王大爺填寫了《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在該問卷中,在“以下哪項最符合您的投資態度”項下,王大爺的選項為“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愿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在“您的投資目的”項下,王大爺的選項為“資產穩健增長”;在“您的投資出現何種程度的波動時,您會呈現明顯的焦慮”項下,王大爺的選項為“本金10%以內的損失”。據此,銀行對王大爺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
隨后,王大爺根據銀行客戶經理的推薦,購買了50萬元的“元寶1號投資基金”。一年后,王大爺對上述基金予以贖回,沒想到贖回金額只有29萬元,本金虧損了21萬元。
王大爺非常吃驚,將此事告訴女兒。女兒了解后發現該基金屬于采用指數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預期風險和收益高于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基金、混合型基金,為證券投資基金中較高風險的品種,并不符合王大爺的風險評估結果。在與銀行交涉未果后,王大爺起訴至海淀法院,要求銀行賠償其本金損失21萬元。
銀行方辯稱,王大爺購買涉訴基金時,銀行工作人員已向其介紹了該基金的相關情況并進行了風險提示,相關單據也由王大爺本人簽字確認,王大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認定其已知悉相關風險。因此,也應當認定銀行已充分履行風險提示義務。對于王大爺的風險評估,應當以最終結果為準,而不能僅以其在風險評估問卷中對某一道題的回答作為評價其風險承受能力的依據。銀行代理人同時表示,王大爺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涉訴基金的風險評級為中風險,因此,王大爺的風險評估結果與涉訴基金的風險評級相匹配。此外,銀行在王大爺購買涉訴基金過程中不存在不當的推介行為,銀行已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不應對王大爺的損失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商業銀行在推介投資產品時應履行適當性義務,其中重要的一點即了解客戶的偏好、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投資者。王大爺在評估問卷中明確表明其投資態度為“保守投資”,投資目的為“資產穩健增長”,并且在“本金出現10%損失時”會出現明顯焦慮。銀行在明知的情況下,仍將涉案中較高風險的股票型基金推介給王大爺,該基金類型明顯與王大爺風險評估問卷的回答及評估結果不符。其次,銀行主張基金管理人向其表示涉案基金的風險等級為中風險,但該基金產品的招股說明書中明確載明,該基金為中高風險。基金公司的陳述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關系而缺乏客觀性,故對銀行的主張不予采信。
對于王大爺已在相關告知書等單據上簽字并履行了告知義務的主張,法院認為,上述材料載明的內容均是一般性條款,未能體現涉訴基金的類型及風險等具體內容,銀行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向王大爺出示基金合同及招股說明書,或是已詳細告知王大爺相關的具體內容及風險。王大爺雖在上述材料上簽字,但并不能就此認定銀行已履行了適當性義務。
據此,法院支持王大爺的訴請,判令銀行承擔賠償責任。
海淀法院法官唐盈盈指出,在審理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時,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銀行等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進行了規定。
依據該規定,金融產品的發行者、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的提供者作為賣方機構在向客戶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托理財產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為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服務銷售或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顯然,法庭認為賣方機構沒有“盡到適當義務”,不能免除由此對金融消費者的義務。















